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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代更应强化人权保障———《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解读
二是客观表现。本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我国尚未制订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只有一些相关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如果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没有相关的针对公民个人信息收集、管理的单位及工作人员的义务性规定,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也就缺乏了成立本罪的前提性法律义务。即便其存在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严重行为,也不宜将其认定为犯罪。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我们认为,应当从广义上对其进行界定。所谓“个人信息”,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其外延十分广泛,几乎有关个人的一切信息、数据或者情况都可以被认定为个人信息;最后,“非法提供”是指违背国家规定而提供。这就排除了合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情况。
三是成罪标准。本罪的成立还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性条件。我们认为,本罪的“情节严重”,主要指出售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的个人信息数量大、使个人信息大量流向境外、造成了被害人人身严重危害、造成财产的重大损失等情况。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就此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利于实践中的准确认定。
2、关于“购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和认定,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客观行为。“窃取”,是指秘密取走;“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购买;“非法获取”,就是没有法律根据而获得。即排除了一些诸如为了国家安全或者侦查机关为了案件侦破等合法事项而采用技术手段调取、获得上述信息行为的非法性。
二是犯罪对象。行为人窃取或者非法获取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即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保存、管理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此之外,行为人通过其他途径,例如,利用网络技术或者其他手段从公民个人处直接非法获取其个人信息,即使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数量巨大,也不能认定为构成本罪。
三是成罪标准。本罪的成立还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条件。我们认为,本罪的“情节严重”,主要指非法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数量大、为境外机构或者个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造成了被害人人身严重危害、造成财产的重大损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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